索引号: | 1137000000450218XQ/2024-00101 | 发布日期: | 2024-11-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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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 成文日期: | 2024-11-26 | |
统一编号: | SDPR-2024-0110007 | 有效性: | 有效 |
标题: | 关于印发《山东省收养评估办法》的通知 |
关于印发《山东省收养评估办法》的通知
鲁民〔2024〕69号
各市民政局、党委政法委、检察院、发展改革委、教育(教体)局、公安局、财政局、妇联、残联:
现将《山东省收养评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山东省民政厅 中共山东省委政法委员会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东省教育厅 山东省公安厅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妇女联合会
山东省残疾人联合会
2024年11月26日
(此件主动公开)
山东省收养评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收养登记管理,规范收养评估工作,保障被收养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关于印发〈收养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20〕14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内地居民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收养子女的,按照本办法进行收养评估。收养继子女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收养评估,是指民政部门对收养申请人是否具备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以及收养申请人与被收养人融合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收养评估包括收养能力评估和融合期调查。
第四条 收养评估对象为收养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五条 收养评估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依法依规、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严格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
被收养人年满8周岁的,应当征得其同意;未满8周岁的,应根据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听取并尊重其意见。
第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收养评估。
收养申请人应当配合收养评估开展。
第七条 各市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公示可送养未成年人信息,接收申请人提出收养申请,组建评估小组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收养能力评估。
公开公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要求,在严格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前提下进行,主要内容包括:可送养未成年人的来源、性别、年龄、已知病史和残疾类型、受教育情况、对收养人期望、儿童福利机构或收养登记机关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儿童福利机构作为送养人的,原则上按照被收养人和收养申请人不少于1:3的比例开展收养能力评估,5个工作日内,申请人未达到比例要求人数的,根据实际申请人数开展收养评估。
第八条 符合送养条件的生父母、监护人送养未成年人,送养人可以向民政部门提出送养意愿。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儿童福利机构代为接收送养意愿。送养人也可以直接同收养人、被收养人一同到收养登记机关,以提出登记申请的方式提出送养意愿。
第九条 收养评估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收养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评估机构和人员
第十条 民政部门进行收养评估,可以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
民政部门自行组织开展收养评估的,应当组建收养评估小组。收养评估小组应当有2名以上熟悉收养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在编人员。
市级民政部门可在本辖区内遴选熟悉收养工作的在编人员组成评估工作专家队伍,指导支持县级民政部门开展收养评估。
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收养评估的,民政部门应当与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第三方机构应当选派2名以上具有社会工作、儿童养育教育、医学、心理学等专业背景或者从事相关工作2年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开展评估活动。
第十一条 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规范;
(三)业务范围包含社会调查或者评估,或者具备评估相关经验;
(四)有5名以上具有社会工作、儿童养育教育、医学、心理学等专业背景或者从事相关工作2年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开展评估工作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收养评估过程中,由于评估人员离岗等原因无法继续参与评估的,应当选派其他符合条件的评估人员替补参与评估,已经开展的收养评估工作继续有效。
第十三条 送养人为儿童福利机构的,评估人员中应当含一名该机构选派的人员。
第三章 收养能力评估
第十四条 收养能力评估的内容主要对收养申请人的以下情况进行综合考量:
收养动机、道德品行、受教育程度、健康状况、经济及住房条件、婚姻家庭关系、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情况、抚育计划、邻里关系、社区环境等。
第十五条 收养能力评估按照书面告知、评估准备、实施评估的顺序开展。
(一)书面告知。民政部门收到收养登记申请有关材料后,经初步审查,收养申请人、送养人、被收养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要求的,应当于初审合格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收养申请人发出《收养评估通知书》(附件1)。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的,民政部门应当同时向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发出《开展收养评估通知书》(附件2)。
(二)评估准备。收养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收养评估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民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提交《收养申请人个人承诺和授权书》(附件3)。民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收养申请人收养评估所需准备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可通过内部信息查询共享或其他方式进行调查核实的相关证明材料,不再要求提供。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交《收养申请人个人承诺和授权书》的,视为自动放弃收养。
(三)实施评估。根据收养评估需要,评估小组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可以采取面谈、查阅资料、实地走访、信息核查等多种方式,全面了解收养申请人的情况。
(四)评估意见。评估小组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在收养申请人确认同意进行收养评估之日起20日内,依据《收养能力评估参考指标》(附件4),对收养申请人基本情况和抚养教育能力进行客观评分,提出收养能力评估是否合格的意见,并提交民政部门。
第四章 融合期调查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根据收养能力评估结果选取收养能力评估合格且得分最高的申请人家庭与被收养人进行融合,融合期不少于30日。
送养人与收养申请人应当签订《融合期临时抚育照料协议》(附件5)。收养申请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认真履行临时抚育照料职责。
融合不成功的,民政部门可在收养能力评估合格的申请人范围内,根据收养能力评估的得分位次进行递补融合。
第十七条 评估小组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通过实地走访、听取收养关系当事人反馈、邻里访谈等方式开展融合期调查。
根据实际需要,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可参与融合期调查。
第十八条 融合期调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养申请人收养意向;
(二)被收养人收养意愿;
(三)为被收养人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情况;
(四)为被收养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照顾的情况;
(五)教育和引导被收养人遵纪守法、勤俭节约,养成良好思想道德和行为习惯的情况;
(六)预防和制止被收养人沉迷网络、吸烟、饮酒、文身、赌博、流浪乞讨或者欺凌他人等不良行为的情况;
(七)其他家庭成员对其履行监护责任的看法与支持情况;
(八)收养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保障被收养人受教育权的情况;
(九)收养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相关的决定时,尊重被收养人意见的情况;
(十)有无疏于照看、忽视、胁迫、拐卖、凌辱未成年人,及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残疾未成年人等行为;
(十一)有无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等行为;
(十二)根据被收养儿童情况,需要调查的其他事项。
融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评估人员应当根据调查情况,提出融合情况调查意见。
第五章 评估报告
第十九条 完成收养能力评估和融合期调查的,评估小组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根据评估和调查情况制作《收养评估报告》(附件6)。
收养评估报告包括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部分包括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评估内容分析、评估结论等;附件部分包括记载评估过程的文字、语音、照片、录像等资料及各项证明材料的复印件等。评估报告应当由评估人员共同签名,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的,应当加盖第三方机构公章。
第二十条 收养评估报告应当在收养申请人确认同意进行收养评估之日起60日内作出。
收养评估期间不计入收养登记办理期限。
第二十一条 收养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的参考依据。收养能力评估合格且融合成功的,收养评估合格,按照规定进入收养登记办理程序;收养能力评估不合格或者融合不成功的,收养评估不合格,民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收养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对收养评估结果有异议的,收养申请人可以在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复核一次。民政部门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
第二十三条 收养登记办理前,如果因收养申请人个人或者家庭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对其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产生重大影响的,收养申请人应当主动告知评估小组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并提交相关材料。评估小组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根据变化情况重新作出评估结论。
第六章 强制报告及终止收养情形
第二十四条 评估小组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发现收养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民政部门报告。涉嫌犯罪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一)弄虚作假,伪造、变造相关材料或者隐瞒相关事实的;
(二)参加非法组织、邪教组织的;
(三)买卖、性侵、虐待或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及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四)有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的;
(五)有故意犯罪行为,判处或者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六)患有精神类疾病、传染性疾病、重度残疾或者智力残疾、重大疾病的;
(七)存在吸毒、酗酒、赌博、嫖娼等恶习的;
(八)故意或者过失导致正与其进行融合的未成年人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
(九)有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养终止:
(一)收养评估结论为不合格且未申请复核的;
(二)收养评估结论经复核仍为不合格的;
(三)送养人提出终止送养的;
(四)收养申请人放弃收养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与收养申请人、送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收养评估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收养评估的,应当对受委托第三方履行协议情况进行监督。
民政部门和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为评估对象提供必要的咨询和帮助,做好解释工作。
第二十八条 开展收养评估工作应当使用统一制式文本。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收养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民发〔2003〕181号)要求,将收养评估报告和有关资料与收养登记档案一并完整归档保存。
第三十条 评估人员有弄虚作假、违规操作、敲诈勒索、隐瞒实情、泄露信息和个人隐私等行为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收养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骗取收养登记、侵害社会管理秩序和公共利益,民政部门依法会同相关部门将该信息纳入本地公共信用信息记录。收养登记尚未办结的,终止收养;已办结的,撤销收养登记。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申请收养的,当地有权机构已经作出收养评估报告的,民政部门可以不再重复开展收养评估;没有收养评估报告的,民政部门可以依据当地有权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对收养申请人进行收养评估。
外国人申请收养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不少于”“内”“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1月30日。2021年5月28日印发的《山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收养评估办法〉的通知》(鲁民〔2021〕4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