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7000000450218XQ/2024-00031 发布日期: 2024-08-23
发文字号: 鲁民〔2024〕35号 成文日期: 2024-08-23
统一编号: SDPR-2024-0110004 有效性: 有效
标题: 山东省民政厅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普惠性养老机构认定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民政厅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山东省普惠性养老机构认定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4-08-23 15:59 来源:养老服务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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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民政局、发展改革委:

现将《山东省普惠性养老机构认定与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山东省民政厅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4年8月23日

山东省普惠性养老机构认定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扩大普惠性养老服务供给,推动普惠性养老服务付费可享有、价格可承受、质量有保障、服务可持续,促进我省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养老托育服务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0〕52号)和《山东省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三年行动计划(2024—2026年)》(鲁政办字〔2023〕207号)等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普惠性养老机构认定与管理。各市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条  普惠性养老机构,是指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办理注册登记,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自愿申报并经当地民政部门认定且向社会公布的养老机构。

第四条按照保本微利、优质优价、成本分担原则,合理划分政府、市场、社会、家庭成本分担比例,按规定落实普惠性养老机构扶持优惠政策,扩大优质服务供给。

第五条省民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统筹指导全省普惠性养老机构发展。县级民政、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实施辖区内普惠性养老机构认定、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及程序

第六条  经自评设立条件、服务质量达标,有意向开展普惠养老服务的机构,均可自愿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普惠性养老机构认定申请。

第七条  普惠性养老机构认定条件: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养老机构,可以向县级民政部门申报认定普惠性养老机构。

(一)依法登记备案。依法进行法人登记并在属地民政部门备案。

(二)服务质量良好。符合《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基本规范》《养老机构服务质量基本规范》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规范。

(三)财务管理规范。财务制度健全、独立核算、运转良好,依法保障从业人员工资津贴、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

(四)收费标准合理。床位费、照料护理费收费标准不高于本辖区普惠性养老机构床位费、照料护理费收费标准参考区间。

第八条实施委托运营的公办养老机构,以及纳入普惠养老城企联动项目支持范围的养老机构,视为普惠性养老机构,执行普惠性养老服务收费标准。

第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原则上于每年6月和12月分别开展1次认定工作,具体认定程序如下:

(一)申报。有意向开展普惠性养老服务的机构(包含市级养老机构)向所在县级民政部门提出普惠性养老机构的认定申请,填写《普惠性养老机构申请表》(见附件1)。

(二)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对普惠性养老机构认定申请进行审核,审核结果原则上应当在申请提交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定价。县级民政、发展改革部门对审核通过的养老机构,以合同约定形式确定床位费、照料护理费具体收费标准。

(四)公示。县级民政部门通过官方网站对审核通过的普惠性养老机构名单、具体收费标准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结束无异议的,认定为普惠性养老机构,纳入县(市、区)普惠性养老机构目录。

(五)签署承诺书。被认定为普惠性养老机构的对其收费价格及其依法依规服务行为出具书面承诺书(见附件2),一式两份,分别由县级民政部门及作出承诺的养老机构留存。

(六)报备。县级民政部门将认定的普惠性养老机构名单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报市级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布普惠性养老机构目录。

第三章  普惠性养老服务收费

第十条普惠性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包括床位费、照料护理费、伙食费和其他服务收费。

床位费、照料护理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县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基准价和浮动幅度,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伙食费和其他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其他服务收费包括为入住老年人提供个性化服务、代办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养老机构与入住老年人或其家属(代理人)以合同形式约定。

第十一条普惠性养老机构的床位费、照料护理费由县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综合考虑人均可支配收入、服务成本、政策扶持、市场供需、运营合理利润、消费者可承受能力等因素,在成本调查基础上,按照普惠原则,科学合理确定本辖区普惠性养老机构床位费、照料护理费收费标准参考区间,并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调整一次;具体收费标准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与养老机构以合同形式约定。

第十二条建立服务价格与服务内容和质量相适应的普惠养老协议价格形成机制,县级民政、发展改革部门可根据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结果适当提高普惠养老协议价,但不能高于收费标准参考区间上限。

第十三条普惠性养老机构应当与入住老年人或其家属(代理人)签订书面服务合同,确保老年人知情权和选择权,并定期提供费用清单和相关费用结算账目。服务合同应当明确服务内容、服务项目、收费标准、退养约定、争端解决方式、合同期限等条款。

合同期内退养的,原则上按实际入住天数计收费用。合同期内因入住老年人或其家属(代理人)原因,需要离院但不退养的,由机构和入住老年人或其家属(代理人)双方协商并以书面合同方式确定。

第十四条普惠性养老机构为入住老年人提供个性化服务、代办服务应当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制服务、强制收费。

第十五条普惠性养老机构应当按规定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和相应网站公示机构基本设施与条件、服务内容与等级、收费项目与标准、收费依据等信息,建有门户网站的应同时在网站进行公示,主动接受入住老年人和社会监督。

第四章  扶持政策

第十六条  普惠性养老机构的具体扶持政策如下:

(一)贷款贴息。对2024年1月1日起新增的护理型普惠性养老机构,根据其从金融机构的实际贷款额,按不高于当年基准贷款利率的60%给予一次性贷款贴息,单个项目贷款贴息额度原则上不超过50万元。

(二)运营补贴。根据收住中度、重度、完全失能老年人数量和时间,省级参照每名老年人每月不低于200元的指导标准,结合机构等级评定结果给予差异化奖补。

(三)租金减免。委托运营的公办养老机构,可以减免设施使用费(租金)。配套建设、配置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通过公开竞争等方式无偿或者低偿委托养老服务组织运营。租赁国有资产建设运营普惠性养老机构的,按照相关规定享受租赁优惠政策。

(四)利率优惠。优先将符合条件的普惠性养老机构纳入普惠养老专项再贷款等支持范围,支持金融机构向其提供优惠利率贷款。

市、县(市、区)可以结合实际,出台其他具体扶持政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普惠性养老机构认定后有效期2年。

第十八条县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普惠性养老机构的监督管理,发现有下列行为的,取消其普惠性养老机构资格,并取消当期补助经费;涉嫌违法违规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置: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二)超出普惠养老协议价收费的;

(三)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的活动的;

(四)有虐待、遗弃老年人或者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五)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社会重大负面影响的;

(七)弄虚作假、骗取资格,套取、挪用政府补助资金的;

(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九)日常监管发现的问题,未按照相关要求限期改正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等规定的。

第十九条自愿退出普惠性养老机构目录或计划停办的,应当提前1个月以书面形式将退出申请报请所在地民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条实施委托运营的公办养老机构,以及纳入普惠养老城企联动项目支持范围的养老机构,存在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终止享受普惠性养老机构扶持政策,但仍执行普惠性养老服务收费标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通知自2024年9月2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9月22日。

附件一:普惠性养老机构申请表.doc

附件二:普惠性养老机构承诺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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