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面对成因复杂、情况各异的困境儿童群体,基层儿童工作者如何精准地为他们提供儿童关爱保护服务?由中国儿童福利和收养中心精心打造的“阿保说案”专栏,陆续推出系列真实案例,与大家共同探寻服务困境儿童的最佳方案。今天,让我们跟随护童侠阿保,一起来分享案例——除兜底监护外,民政部门在未成年人监护中依法还应当做哪些工作?
案例
小冬,男,2011年8月出生,父亲死亡,母亲改嫁后将其送至朋友李某处抚养照顾。2021年4月,小冬因不堪忍受李某的暴力管教离家出走,在街上流浪时被民警发现,后被送入当地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进行临时监护。经公安机关多方查找,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最终与小冬母亲取得联系。小冬母亲表示,自己没有工作,改嫁后又生育两个孩子,全靠现在的丈夫一人挣钱养家,没有能力再抚养小冬,而丈夫也明确表示不愿意小冬和他们一起生活。后经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和社区工作人员反复教育、劝说,小冬母亲勉强同意接回小冬。儿童主任在后续的入户走访过程中发现,小冬并未与母亲一家一起生活,母亲把他安置在一个朋友经营的餐馆做学徒,一日三餐均在餐馆吃,晚上也一人住在餐馆。在个案的处置过程中,民政部门对于依法应该开展哪些工作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认为小冬已经被母亲接回,实现了回归家庭的有效安置,民政部门的临时监护已经完成,不需要再承担其他的职责;另一种认为虽然小冬已经被母亲接回,但仍然面临较高的监护风险,后续应给予持续的关注和支持。
一、母亲改嫁后,她还是小冬的监护人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以亲子关系的产生为基础,无论是基于血缘关系、伦理亲情还是法理依据,也无论父母是否处于婚姻关系中,其都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天然地具有抚养照顾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小冬父亲死亡,母亲虽然改嫁后生育子女,重新建立了家庭,但她依然是小冬的法定监护人,这一点不因其重组家庭而改变,她仍然要履行对小冬的监护义务。
二、母亲可以将小冬送到餐馆做学徒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本案中,小冬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在学校接受义务教育,母亲不能将其送至餐馆做学徒。儿童主任在走访中发现这一情况后,应立即强制报告。民政部门在得知这一情况后,也应及时通报小冬母亲所在街道或者教育部门,由街道或教育部门对小冬母亲进行批评教育,及时保障小冬的受教育权。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在家庭保护一章中详细规定了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的十项监护职责和不得实施的十一种行为,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更是列举了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注意的六项义务。其中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生活。”小冬是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母亲在保障小冬接受教育的同时,要切实承担起监护职责,关心小冬的日常生活、学习和心理健康状况,给予其更多的亲情关爱,不能让他晚上一个人生活在餐馆,脱离监护人的照护独自生活。
三、除兜底监护外,民政部门在小冬的监护中依法还应当开展哪些工作?
未成年人不仅是家庭的,更是国家的,在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方面,国家同家庭一样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狭义的国家监护仅仅指国家的替代性监护,即当未成年人没有监护人时,由国家出面担任他的监护人。但随着民法典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出台和修订,现在的国家监护有着广义的概念。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采取措施指导、支持、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因此,指导、支持、帮助和监督都是国家监护的重要内容。民政作为政府职能部门,是履行国家监护的重要力量,除传统兜底监护外,法律也赋予了民政部门在未成年人监护监督、监护支持、监护干预等方面更多的职责。基于此,在小冬的监护问题上,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民政部门还应当在以下方面开展相应工作。
(1)开展监护评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临时监护期间,经民政部门评估,监护人重新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民政部门可以将未成年人送回监护人抚养。”本案中,民政部门将小冬送回母亲前,应自行或委托专业机构对母亲及其家庭进行监护评估,科学判定母亲的监护能力,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措施。送回母亲后,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应对该家庭给予重点关注,通过定期探访、跟踪回访及时了解掌握其家庭监护情况,而非“一送了之”。
(2)及时发现报告。发现报告是进行监护监督的有效途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作为国家机关,民政部门既是强制报告的责任主体,也是接受报告的主体。一方面,应加强对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工作人员、儿童督导员、儿童主任等基层儿童工作者的培训宣讲力度,提高其强制报告的责任意识,指导其在日常工作中及时发现、识别小冬面临的监护风险并予以上报,另一方面,要制定完善的工作流程,对于接受报告的个案予以及时的转介处理。
(3)开展家庭教育指导。《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对本机构安排的寄养家庭、接受救助保护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在临时监护期间以及将小冬送回母亲后,民政部门应联合相关部门对小冬母亲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帮助其树立正确的认识和教育理念,掌握恰当的教育方法,切实承担起监护人的职责,为小冬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
(4)必要时给予监护干预。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资格。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权提起撤销监护资格申请的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该条第三款进一步明确:“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小冬虽然被送回母亲,但实际生活中并未与母亲共同居住,母亲由于个人及家庭原因始终对于抚养小冬心存顾虑和排斥,小冬仍然面临较高的监护风险。民政部门在前期联合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教育部门等对小冬母亲开展批评教育和监护支持的基础上,若母亲仍然怠于履行监护职责,不予保障小冬的受教育权,将小冬置于无人监管和照看的状态,致使他的生存、发展等合法权益遭受侵害进而陷入危困状态的,民政部门应及时履行国家监护的法定职责,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其母亲的监护资格。
(本期案例撰稿人:中国儿童福利和收养中心党委办公室副主任 张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