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民〔2023〕47号
各市民政局:
现将《山东省社会组织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民政厅
2023年7月14日
(此件主动公开)
山东省社会组织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山东省社会组织信用体系建设,增强社会组织信用意识,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民政部《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及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全省各级民政部门或者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全省各级民政部门按照“分级登记、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级登记管理的社会组织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工作。
第三条 社会组织信用分级分类管理遵循科学合理、客观公正、内部评价、分类实施、协同运用的原则,分类结果仅作为登记管理机关配置监管资源,实施差异化监管的依据,不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 社会组织信用分级分类使用的信息来源,为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政府部门在监管过程中产生的各类信息,包括基础信息、年报信息、行政检查信息、不良信息、荣誉信息和其他信息。
(一)基础信息是指反映社会组织登记、核准和备案等事项的信息;
(二)年报信息是指社会组织依法履行年度工作报告义务并向社会公开的信息;
(三)行政检查信息是指民政部门及政府有关部门对社会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形成的结论性信息;
(四)不良信息是指社会组织违反法律法规、章程、服务承诺或者其他相关规定,对社会组织信用状况产生负面影响的失信行为信息,包括被有关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不良信息和未达到行政处罚标准的不良信息;
(五)荣誉信息是指社会组织获得的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授予的表彰奖励、荣誉称号等;
(六)其他信息是指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及有效期限、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或者委托事项、公开募捐资格、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等与社会组织信用有关的信息。
第五条 社会组织信用等级由高到低划分为 A、B、C、D 四类。
第六条 社会组织社会信用良好的归集为A类,是指在社会组织等级评估中获得5A、4A等级并在评估有效期内的社会组织,或者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3A等级且在评估有效期内的社会组织:
(一)党组织发挥政治核心作用突出,党建工作优异,业务工作成效显著,被评为党建工作示范点,或者是在评星定级中被评为4星级及以上党组织;
(二)获得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表彰奖励;
(三)承接各类政府项目且完成情况良好;
(四)具有良好社会信誉。
第七条 社会组织社会信用正常的归集为B类,是指在社会组织等级评估中获得3A等级但不满足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以及获得2A、1A等级的社会组织,或者未获得评估等级但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
(一)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参加社会组织年报;
(二)严格按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
(三)组织机构完善,内部管理规范;
(四)在抽查和监督检查中未发现问题;
(五)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政策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社会组织社会信用不良的归集为C类,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组织:
(一)拒绝接受登记管理机关检查的;
(二)具备组建条件但未按有关规定建立党组织的;
(三)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取得联系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受到通报批评、警告或者不满5万元罚款处罚的;
(六)在抽查和其他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社会组织未按期完成问题整改的;
(七)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存在《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列入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社会组织严重失信的归集为D 类,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组织:
(一)弄虚作假办理变更登记,被撤销变更登记的;
(二)受到限期停止活动行政处罚的;
(三)受到5万元及以上罚款处罚的;
(四)三年内两次以上受到警告或者不满5万元罚款处罚的;
(五)被司法机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列入社会组织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民政部门根据归集、管理的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确定社会组织信用等级。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信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民政部门发现社会组织出现不符合当前等级的情形的,应当及时调整社会组织信用等级。
第十二条 对A类社会组织采取以社会组织自我管理为主、民政部门抽查为辅的监管措施,减少现场检查频次,适当降低“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比例。
民政部门可以采取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对A类社会组织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优先承接政府授权和委托事项;
(二)优先获得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项目;
(三)优先获得资金资助和政策扶持;
(四)优先推荐获得相关表彰和奖励;
(五)实施已签署联合激励备忘录中各项激励措施。
第十三条 对B 类社会组织,以实施“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为主要措施,注重引导社会组织加强自我约束,实施必要监管。
第十四条 对社会信用不良的C 类社会组织,民政部门可以采取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加大财务审计和行政检查力度,适当提高“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比例。
第十五条 对D 类社会组织,除采取C类社会组织监管措施外,民政部门还可以采取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监管:
(一)列入重点监督管理对象;
(二)增加现场检查、专项执法抽查频次,提高“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比例;
(三)不给予资金资助;
(四)不向该社会组织购买服务;
(五)不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六)作为取消或者降低社会组织评估等级的重要参考;
(七)实施已签署联合惩戒备忘录中各项惩戒措施。
第十六条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者细则,信用等级的总体划分应当与本办法保持一致,具体标准可根据本地实际适当调整。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8月1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