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7000000450218XQ/2024-00027 | 发布日期: | 2024-08-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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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 鲁民〔2024〕46号 | 成文日期: | 2024-08-30 |
统一编号: | SDPR-2024-0110006 | 有效性: | 有效 |
标题: | 关于印发《山东省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办法》的通知 |
关于印发《山东省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办法》的通知
鲁民〔2024〕46号
各市民政局、发展改革委、公安局、财政局、市场监管局,济南、青岛、临沂市地方金融管理局,人民银行青岛市分行、各地市分行,各金融监管分局:
现将《山东省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山东省民政厅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东省公安厅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山东省地方金融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山东监管局
2024年8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山东省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老机构预收费行为,依据民政部等7部门《关于加强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的指导意见》(民发〔2024〕19号),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养老机构预收费是指养老机构提前向老年人或其代理人收取一定额度费用,并承诺在一定时间内,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提供相应养老服务的行为。养老机构预收的费用主要包括养老服务费、押金和会员费。
第三条 实施预收费的养老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门户网站等固定显著位置长期公示预收费项目、标准等信息,并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渠道,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养老机构预收费信息报送的情况。
第四条 养老机构不得超过床位供给能力承诺服务,交费的老年人总数不得超出其备案床位总数,预收费用总额不得超出其固定资产净额(已经设定担保物权的资产价值不计入固定资产净额)。鼓励养老机构采用当月收取费用的方式,向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向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出具预收费情况书面说明和风险提示函,说明预收费收取、使用等相关信息,告知可能存在的风险,并在服务协议中明确预收费的项目、标准、管理方式、权利义务、退费条件及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不得利用格式条款设定不合理的退费限制、排除或者限制老年人或其代理人权利、加重老年人或其代理人责任、减轻或者免除养老机构责任。
实施预收费的养老机构应当以本机构名义与老年人或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不得由其关联企业(组织)或者其他企业(组织)代替本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实施收费行为。
第六条 养老机构预收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具发票。老年人或其代理人要妥善保管好发票或者其他消费凭证。
第二章 收费管理
第七条 养老机构预收养老服务费的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预收的养老服务费应当及时全额存入其基本存款账户,与养老机构其他资金分账管理,仅限用于抵扣老年人入住机构期间需要支付的养老服务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养老机构对单个老年人收取的押金最多不得超过该老年人月床位费的12倍。养老机构收取的押金,除办理退费、支付突发情况下老年人就医费用、抵扣老年人拖欠的养老服务费或者应当支付给养老机构的违约金、赔偿金等情形外,不得支出。
第九条 养老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取会员费:
(一)尚未建成或者已建成但尚不具备收住老年人条件的养老机构;
(二)公办养老机构、公建民营、政府与社会力量合作建设的养老机构;
(三)养老机构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为失信被执行人,或者因非法集资、诈骗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被纳入养老服务、企业、社会组织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尚未移出的。
第十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机构预收会员费,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并利用自建或者自有设施举办,拥有房屋不动产权证,或者同时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二)依法办理注册登记并在养老机构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养老机构收取会员费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会员费单人收取金额不得超过本机构最高月养老服务费收费标准的12倍;
(二)“会员卡”应当实行实名制,且仅限本人使用;
(三)“会员卡”不得具有支付、充值功能。
第十二条 会员费主要用于弥补本机构设施建设资金不足,或者发展本机构养老服务业务,不得用于以下情形:
(一)用于非自用不动产、有价证券、金融衍生品等高风险投资;
(二)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三)投资、捐赠给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名下的其他企业;
(四)实行连锁化、集团化运营的养老机构,投资、捐赠给关联企业;
(五)其他借贷用途。
第十三条 对符合服务协议约定退费条件的预收费用,养老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及时退费。
老年人尚未入住机构接受服务,提出解除服务协议的,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退还预收费用。老年人已经入住机构接受服务,提出解除协议的,扣除已经消费的金额,养老机构原则上按原渠道一次性退还剩余费用,协议条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养老机构因停业、歇业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提前30日在其服务场所、门户网站等醒目位置发布经营状况变化提醒,并以书面、电话或者发送信息等形式逐一告知老年人或其代理人,及时退还剩余费用,妥善解决后续服务问题,依法承担经营主体责任。
第三章 存管账户管理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预收的押金、会员费采取商业银行第三方专用存款账户存管和风险保证金等方式管理。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当地金融监管部门制定存管的具体要求、办理程序、养老机构和存管银行的权利义务等存管规则,综合资信状况、服务水平、风控能力、人力资源等因素确定所有承接业务的商业银行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在公布的名单范围内自主选择存管银行,开设专用存款账户,并与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存管银行签订三方存管协议,明确监管范围、资金管理使用、监管账户开立、违约责任、协议终止等事项。专用存款账户如有变更或者撤销等情况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送。
养老机构按照预算单位管理的,其账户开立、使用应当遵守本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人民银行省内分支机构要协调商业银行为养老机构开立专用存款账户提供便利。鼓励存管银行对养老机构跨行转账免收手续费。存管银行根据存管协议履行资金存管义务,对养老服务不提供担保,养老机构不得利用存管银行做营销宣传。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预收的押金、会员费应当全部及时存入存管的专用存款账户,实施分科目管理。
养老机构不得使用本机构基本存款账户、存管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账户或者非本机构账户、其他个人账户等收费转账。
养老机构可在存管银行内将存管账户资金用于存款类产品的保值增值,但不得用于理财类产品的投资。存管账户产生的利息等收益归养老机构所有,由存管银行按照规定进行结算。存管账户资金不得用于质押。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专用存款账户资金由养老机构按规定用途使用,但须留存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风险保证金。
会员费留存比例不得低于该账户近三年会员费总额的10%(收取不满三年的,按累计收取会员费的总额计算),且不得低于该账户当前会员费余额的20%,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具体留存比例。
第二十一条 专用存款账户余额接近风险保证金最低比例时,存管银行应当向养老机构进行预警。
专用存款账户出现资金异常流动、账户余额达到风险保证金最低比例时,除办理退费外,存管银行不得为养老机构办理支出,同时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风险提示,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金融监管部门、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依法配合有关部门查询存管账户余额、交易明细、资金流向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机构专用存款账户资金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可判定为资金异常流动:
(一)提取现金;
(二)转入个人账户、与资金规定用途明显无关的企业(组织)账户或者其他支付平台;
(三)押金当日支出金额超过人民币5万元,10日内累计支出金额超过人民币20万元,或者30日内支出金额超过入住机构老年人缴纳押金总额的20%,正常退费不受上述资金额度限制;
(四)会员费余额达到风险保证金规定留存比例;
(五)金融监管、防范非法集资相关政策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为资金异常流动的情形。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调整存管资金支出限额,或者补充细化资金异常流动情形。
第二十三条 存管银行要建立养老机构账户管理系统,归集养老机构资金收取、使用等信息,并与民政部门信息系统实现对接。
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养老机构预收费的事中事后监管,发现养老机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存管银行。存管银行根据法律规定和存管协议约定,依法对专用存款账户采取相应限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机构在注销、清算或者终止服务前,应当先对存管账户上的资金进行处置清算,并办理存管账户注销手续。存管账户未清算注销之前,不得办理养老机构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监管处置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依法规范、监督养老机构预收费行为,按规定牵头做好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以购买服务形式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每年对一定比例的养老机构预收费收取和管理、使用等情况进行抽查审计,并将预收费纳入“双随机、一公开”综合监管的重点检查事项。
第二十六条 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健全完善公办、民办普惠等类型养老机构收费政策,规范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制定要求等。
第二十七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与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建立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监测机制,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指导商业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资金异常流动情况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的监测。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对养老机构收费行为的抽查检查,依法查处养老机构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养老机构存在预收费行为不规范等问题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加强与民政、人民银行、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的协同配合,依法打击养老机构以预收费为名实施的非法集资、诈骗等犯罪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预收费的养老机构,应当主动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告。符合收取条件且已收取押金、会员费的,应在30日内设立存管账户,并按照规定将预收费用全部转入相应账户。不符合收取条件的,应制定退款计划,并在当地民政、金融监管部门监督下严格履行。
第三十二条 已经出台预收费管理办法的地方,应当做好政策衔接适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