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无障碍环境建设办法

发布日期:2019-03-22 18:14 来源:民政厅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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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324号

  《山东省无障碍环境建设办法》已经2019年2月22日省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龚 正 

                                                                                                   2019年3月10日

  

山东省无障碍环境建设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创造无障碍环境,保障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信息交流、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便于残疾人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以及获得公共服务、社区服务和便利的居家生活所进行的建设活动。

  第四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实用、易行、广泛受益的原则,满足残疾人等社会成员的实际需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卫生城市、健康城市或者智慧城市创建工作相衔接,并与旧城区改建、美丽乡村建设等工作同步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将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纳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社区、文明单位建设内容,并建立相应的激励和责任追究机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研究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协调解决无障碍环境建设重大问题。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广电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相关工作。

  第九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主动了解残疾人的无障碍环境建设需求并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组织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宣传和社会监督活动,推动残疾人康复、托养、就业等服务机构无障碍环境建设和残疾人居家无障碍改造等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自身职责,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相关工作。

  第十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

  新闻媒体安排一定时段或者版面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公益宣传。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推进无障碍技术和产品的开发、应用、推广,为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捐助或者志愿服务。

第二章 无障碍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十二条 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计无障碍设施,对设计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对施工质量负责。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标准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四条 对城镇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并逐步组织实施。

  无障碍设施改造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

  (一)特殊教育、康复、福利、养老等机构;

  (二)国家机关的公共服务场所;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图书馆、文化馆、科技馆、博物馆、影剧院等单位的公共场所;

  (四)机场、车站、客运码头等公共交通服务场所;

  (五)金融、邮政、通信、市政公用、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六)城市的主要道路、广场、城市公园、景区等公共场所。

  第十六条 城市的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配备无障碍设施;人行道交通信号设施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适应残疾人等社会成员通行的需要。

  第十七条 城市广场、公园绿地、居住区、公共建筑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计规范规定的数量、比例、位置等具体要求,设置无障碍停车位并加强管理,保障有无障碍需求车辆专用。

  公共停车场管理单位按照规定免收有无障碍需求车辆的停车费用。

  第十八条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提供无障碍服务:

  (一)在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安装语音提示系统、电子字幕报站系统和便于残疾人乘用的辅助设备;

  (二)在城市主要交通要道和主要停车站点设置符合规定的盲文站牌;

  (三)在机场、车站、港口为残疾人提供购票、候车、托运行李、上下交通工具等无障碍客运服务。

  鼓励公共汽车、出租车运营单位安排一定比例的无障碍车辆,为残疾人等社会成员提供交通服务。

  残疾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或者有标识的导盲犬的,公共交通运营单位不得拒绝或者额外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无障碍设施标志标识,并对无障碍设施及其标志标识进行保护、维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盲道、无障碍卫生间、垂直电梯、轮椅通道等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三章 无障碍信息交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信息交流建设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并采取措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无障碍信息技术应用,指导无障碍信息交流平台建设;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广播电台、电视台开办残疾人专题栏目或者聋人手语新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信息化建设中充分考虑残疾人等社会成员的特殊需要。

  第二十一条 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的组织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参加考试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应当创造条件,在播出电视节目时配备字幕,每周播放至少一次配播手语的新闻节目;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在播出新闻和残疾人专题节目时,应当配备字幕。

  公开出版发行的影视类录像制品应当配备字幕。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方便残疾人获取信息的数字化建设,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提供盲文读物、有声读物。

  视力残疾人较多的特殊教育学校、残疾人就业机构应当在图书室、阅览室、资料室提供盲文读物和有声读物,配备视力残疾人使用的计算机等设备。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等社会成员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安排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 举办视力、听力残疾人集中参加的会议、讲座、培训、演出等公共活动,举办单位应当配备解说员、提供字幕或者手语服务。

  第二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应当向有需求的听力、言语、视力残疾人提供文字和语音信息服务,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服务收费优惠。

  第二十七条 火警、求助报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逐步完善适合听力和言语残疾人使用的文字信息报警、呼救功能。

第四章 无障碍服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家庭无障碍改造工作计划,逐步改善残疾人等社会成员的居住环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需要无障碍设施改造的贫困家庭给予补助。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公益活动,为残疾人家庭进行无障碍改造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供保障性住房和安置住房时,应当优先考虑残疾人等行动不便的社会成员的无障碍环境需求。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指导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开展残疾人驾驶培训业务,为残疾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登记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等提供无障碍服务。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集中就业的机构和企业应当为残疾人提供无障碍设施、信息交流等服务,满足残疾职工的生产、生活、文化、康复训练等方面的无障碍需求。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开展残疾人等社会成员无障碍旅游服务。

  旅游服务企业应当对残疾旅客给予适当帮助,优先处理残疾旅客的旅游投诉。

  第三十三条 普通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技工院校、高等学校应当为残疾学生提供教育教学等方面的无障碍服务,不得拒绝符合条件的残疾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

  第三十四条 托养场所、日间照料场所、文化活动室等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参与社区生活提供便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未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无障碍设施标志标识,或者未对无障碍设施及其标志标识进行保护、维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2019年3月1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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