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山东省民政厅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7-11-27 17:09 来源:民政厅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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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处(室、局),厅属各单位

现将《山东省民政厅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民政厅         

2017118

 

 

山东省民政厅

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省民政厅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范民政行政执法行为,根据《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民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山东省行政执法证》。

第三条   政策法规处负责民政厅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审验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民政厅行政执法人员范围由各相关执法处(室、局)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向政策法规处书面提出申请,政策法规处会同人事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三定”方案审核后,报厅主管领导批准。

第五条   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国家公务员编制;

(二)从事民政行政执法工作;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四)参加行政执法专业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行政执法证件:

(一)未按规定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认证、考试的;

(二)属于聘用的劳动合同制、劳务派遣、临时借调人员的;

(三)年度考核不称职或者不合格的;

(四)受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尚在受处分期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情形。

第七条   申请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应当参加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的行政执法知识培训;通过资格认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参加公共法律知识更新培训考试。

各相关执法处(室、局)应当支持本单位人员参加培训,保障培训时间。

第八条   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政策法规处统一申领、发放行政执法证件。

对行政执法人员实行动态管理和公告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证件每两年审验一次,由政策法规处统一组织上报省政府法制办进行审验。

未经审验的行政执法证件无效。

第十条  证件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件,不得涂改、损毁或者转借他人。

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证件持有人应当及时报告政策法规处,由政策法规处按照要求办理公告作废手续,并申领补发证件。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件持有人所在处(室、局)应当将行政执法证件收回,交由政策法规处按照规定的程序予以注销:

(一)行政执法人员因辞职、辞退、退休、岗位调整等原因不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二)行政执法证件未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

(三)应当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其处分:

(一)执行公务活动时,不依法出示合法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涂改、损毁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越行政执法区域进行执法的;

(四)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公共法律知识更新培训考试不合格的;

(六)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不合格的;

(七)年度考核不称职或者不合格的;

(八)应当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其他情形。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限最长为90日。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证件暂扣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并应当进行离岗培训。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取消行政执法资格,并向社会公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弄虚作假或者其他手段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粗暴执法,辱骂殴打行政执法相对人的;

(三)违法收费或者截留、私分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四)因行政执法不作为、滥用行政执法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投诉人、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六)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七)拒绝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提供有关资料或者隐匿、毁灭、转移执法证据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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