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山东省收养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
各市民政局:
收养登记是确立合法父母子女关系的重要途径。为进一步规范收养行为,完善收养程序,为被收养儿童寻找合适的收养家庭,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我厅制定了《山东省收养评估暂行办法》,现予印发。
山东省民政厅
2016年9月1日
山东省收养评估暂行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收养评估机构和评估师
第三章 可收养儿童信息公告、录入和发布
第四章 收养申请
第五章 收养能力评估
第六章 融合期评估
第七章 收养后回访
第八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收养登记管理,做好收养评估工作,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内地居民在山东省内收养子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收养评估,包括收养能力评估1次;融合期调查1次;收养后回访2次。
收养能力评估:指对符合收养条件且有收养意愿的当事人(以下简称收养申请人)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进行评估。主要包括对收养申请人个人和家庭基本状况、收养动机目的和养育安排、收养申请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等进行全面调查,从而对收养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做出综合评定。
融合期调查:指在办理收养登记前,对收养关系当事人融合情况进行评估。主要包括对被收养人与收养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相处和情感交融等情况;收养申请人履行临时监护职责情况、对被收养人的照料抚育情况和(被)收养意愿等进行调查评估。
收养后回访:指收养登记后,对被收养人与收养人共同生活的情况进行评估。主要包括收养人对被收养人的养育、教育情况;被收养人成长、健康、受教育情况;双方情感交融情况等进行调查评估。
第四条 评估对象是指收养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申请收养以下儿童的收养申请人应当接受评估:
(一)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孤儿;
(二)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儿童;
(三)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或儿童;
(四)非社会福利机构监护的孤儿、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送养的子女、继子女,送养人申请进行评估的。送养人应当在收养登记申请书中表明申请对收养申请人进行评估的意愿。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收养登记机关、儿童福利机构及其他送养人、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做好收养评估工作。
收养申请人应当配合做好收养评估工作。
第二章 收养评估机构和评估师
第六条 收养评估工作由第三方评估机构承担。
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民政或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社会组织或企业等;
(二)具有法人资格;
(三)业务范围包含社会调查或评估;
(四)聘有6名以上从事评估工作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承担收养评估工作的评估师,应当是第三方评估机构正式聘用的工作人员或社会工作者,且至少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具有全日制大学社会学或社会工作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且从事社会调查评估工作1年以上;
(二)具有中级以上社会工作师资质,且从事社会调查评估工作1年以上;
(三)具有全日制大学(儿童)教育学、儿童护理学、儿童医学、儿童心理学本科以上学历,且从事与本专业相关工作2年以上;
(四)具有婚姻家庭咨询师资质,且从事婚姻家庭咨询工作2年以上;
(五)具有心理咨询师资质,且从事心理咨询工作2年以上;
(六)具有律师执业资格,且从事婚姻家庭类法律咨询服务或诉讼2年以上;
(七)从事婚姻家庭类审判工作2年以上;
(八)担任人民调解员,从事婚姻家庭类事务调解工作2年以上;
(九)从事其他与婚姻、家庭或儿童有关的行业2年以上并具备相应资质。
第八条 收养评估机构由各设区市民政部门推荐,省民政厅认定。省民政厅应当建立收养评估机构和评估师信息库。
第三方评估机构由收养登记机关随机选定。
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从收养评估师信息库中随机抽取本单位3名评估师组成评估小组并指定组长。至少有1名收养评估师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项所列条件之一。
收养评估进行过程中,由于评估师离岗等原因无法继续参与评估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随机抽取其他评估师替补参与评估。
第九条 收养设区市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儿童的,儿童福利机构可以选派一名正式工作人员参加收养评估。
符合送养条件的其他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和儿童、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儿童,应当送交所在地设区市民政部门所属儿童福利机构抚养。设区市民政部门所属儿童福利机构可以送养。
第十条 收养评估开始前,评估机构、评估师应当与收养申请人签署《收养评估授权委托书》(附件1)。
第十一条 评估小组应当采取到相关机构调查、约谈评估对象、访谈主要社会关系人、入户实地查看、走访评估对象所在单位和社区等方法作出评估结论。评估结论应当客观 公正。
第三章可收养儿童信息公告、录入和发布
第十二条 可送养儿童信息应当录入山东省儿童收养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 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儿童信息,由抚养该儿童的设区市儿童福利机构录入信息系统。
第十四条 以下可收养儿童信息由收养登记机关录入信息系统:
(一)非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和儿童,由弃婴和儿童发现地收养登记机关录入信息系统;
(二)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非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由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收养登记机关录入信息系统;
(三)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继子女,由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收养登记机关录入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项所列儿童信息录入前,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公告查找其生父母。
第十六条 以下可收养儿童信息由省民政厅于指定时间通过信息系统向社会公众统一发布:
(一)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项所列情形,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三)项所列情形除外;
(二)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所列情形,送养人申请向社会公众发布的。送养人应当在收养登记申请书中表明申请将可送养儿童信息向社会公众发布的意愿。
第十七条 以下儿童可以指定收养申请人。
(一)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所列情形,可以由送养人指定收养申请人;
(二)本办法实施前捡拾的符合收养条件的非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或儿童,已与捡拾人共同生活12个月以上,捡拾人无子女且提出收养申请的,收养登记机关可以指定其为收养申请人。
共同生活期间从捡拾报案证明出具之日或捡拾人与公安或民政部门签订代养协议之日起计算。
(三)本办法实施前与设区市儿童福利机构签订弃婴、儿童、孤儿或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儿童寄养协议,被寄养人与寄养人已共同生活12个月以上,寄养人申请收养被寄养人,经福利机构同意的,收养登记机关可以指定其为收养申请人。共同生活期间从收养申请人与福利机构签订寄养协议之日起计算。寄养或代养协议断续的,期间可以累计计算。
指定的收养申请人应当参加评估。为10岁以上儿童指定收养人时,应当征得儿童本人同意。
第十八条 可收养儿童信息网上发布期限为30日。
第四章收养申请
第十九条 收养申请人应当登陆信息系统,签署《收养子女告知书》(附件2)并实名注册。
第二十条 注册成功后,收养申请人可以网上进行收养子女报名并填写收养意向。
第二十一条 报名成功后,收养申请人可以网上查询可收养儿童信息并提交收养申请,选定意向收养儿童。
收养申请人按照网上提交收养申请的先后顺序确定。
报名后6个月内不提交或未能成功提交收养申请的,报名失效。收养申请人应当重新报名。
选定意向收养儿童后,收养申请人由于自身原因主动或自动放弃收养的,12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收养申请。
第二十二条 可送养儿童被收养申请人选定后,该儿童信息发布自动终止,启动收养能力评估程序。
信息发布期满,无收养申请人的,该儿童信息进入下一批次发布范围。
第二十三条 选定意向收养儿童后5个工作日内,收养申请人应当根据申请儿童类别,通过信息系统提交以下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收养申请人的居民户口簿和身份证;
(二)婚姻证件或证明;
(三)收养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本人子女状况证明;
(四)经济状况证明,包括收入证明、存款或纳税情况证明等;
(五)房产证或房产情况证明;
(六)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七)失独家庭应当提供去世子女的独生子女证明和子(女)死亡或火化证明;无法提供的,可以提交所在单位或街道(社区)计生部门出具的收养申请人系失独家庭的证明;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或《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要求的其他证件或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收养申请人一方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收养登记机关可以协助收养申请人通过信息系统办理注册、报名并提交收养意愿。
收养申请人自行选定意向收养儿童后,收养登记机关可以协助收养申请人完成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的网上提交。
第二十五条 信息发布期内收养申请人放弃收养,或经收养登记机关初审,收养申请人不符合收养条件的,该儿童信息自动向社会公众重新发布。
第五章 收养能力评估
第二十六条 收养登记机关自收养申请人提交证件和证明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其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网上初审。审查合格的,通过信息系统发送《收养能力评估通知书》(附件3 )。
第二十七条 收养申请人应当于《收养能力评估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持本人身份证件到第三方评估机构办理收养评估手续。
夫妻双方申请收养的,应当共同到场。夫妻一方无法到场的,另一方可持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授权委托书代为办理。
逾期不办理收养评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收养申请。
第二十八条 评估小组应当自《收养评估授权委托书》签订之日起30日内完成评估,并提交《收养能力评估报告》(附件4)。
第二十九条 收养能力评估报告是判断收养申请人是否具备抚养教育被收养人能力的主要依据。收养能力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养能力评估情况;
(二)收养子女家庭评估笔录(附件6);
(三)走访收养申请人所在单位、镇(街)、村(居)了解收养申请人生活的情况谈话记录(附件7);
(四)送养人对选择收养人的意见建议;
(五)被收养人为6岁以上儿童的,应当征求被收养人对选择收养人的意见。
(六)评估结论。
相关单位、村(居)民委员、近亲属可以提交收养推荐信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评估小组成员应当对评估结果签署意见并由第三方评估机构负责人审核。评估小组应当自评估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系统将《收养能力评估报告》和《收养能力评估情况告知书》(附件8)发送给收养申请人和送养人,并将现场复核受理时间、地点、复核方式告知收养申请人和送养人。
第三十一条 收养申请人或送养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有新的证据或证明材料,足以推翻原评估结论的,可以现场申请复核一次。
复核应当自收养申请人或送养人提交复核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三十二条 复核完毕或复核期限届满,评估小组组长应当通过信息系统将最终评估结论(附件9,10)送达收养申请人和送养人,并对经评估具收养能力的收养申请人(以下称合格的收养申请人)进行收养前培训。
第三十三条 合格的收养申请人应当于《收养能力评估最终结论告知书》(附件9)发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收养登记机关填写《收养申请书》(附件5)、递交证件和纸质证明材料并缴纳相关费用。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收养申请。
第三十四条 收养登记机关不得为经评估不具备收养能力的收养申请人办理收养登记。第三方评估机构和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做好政策解释工作,为经评估不具备收养能力的收养申请人提供必要的咨询和帮助。
第三十五条 经评估,收养申请人不具备抚养教育被收养人能力的,该儿童进入下一批次儿童信息发布范围。
第三十六条 收养能力评估报告有效期为出具之日起2年。
收养登记办理前,如果收养申请人个人或家庭情况发生足以对其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产生重大影响的变化,收养申请人应当主动告知第三方评估机构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及时将收养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明材料录入信息系统,对原评估报告进行更新。
第六章融合期评估
第三十七条 收养登记办理前,经收养申请人申请,收养申请人可以与可送养儿童进行融合,送养人应当同意。
第三十八条 打拐解救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收养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养人提交《收养申请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重新发布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打拐解救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方可进行融合。
第三十九条 收养申请人与送养人应当自融合申请提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签订《融合期间委托监护协议》(附件11)。
融合期自《融合期间委托监护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始,期限30日。
第四十条 融合期内,评估小组应当至少入户调查一次,将融合期调查情况录入信息系统并形成《融合情况调查报告》(附件12)。送养人、收养登记机关可以参与融合期调查并提出意见。
第四十一条 融合成功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自融合报告提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收养申请人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
融合过程中出现严重违反融合协议的情形或收养申请人决定放弃收养、儿童不接受收养申请人养育或送养人有正当理由反对将该儿童送养给收养申请人等情形,收养申请人自愿放弃收养申请或评估小组认为该收养申请人不适合收养该儿童的,该儿童信息进入下一批次发布范围,发布时间由送养人确定。
第四十二条 送养人应该积极配合融合期评估。收养申请人申请融合,由于送养人原因,逾期未签订融合期协议的,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书面说明原因,并与收养申请人协商延期签订协议。送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融合期协议的,该儿童信息12个月内不得再次发布。
第七章收养后回访
第四十三条 收养登记办理后,收养人应当接受收养后回访,签署《收养后回访同意书》(附件13),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三)项所列情形除外。
第四十四条 评估小组应当于收养登记办理之日起3个月、12个月,对参加回访的家庭分别进行一次收养后调查,将回访情况录入信息系统,形成《收养后回访报告书》(附件14)。送养人和收养登记机关可以参加并提出意见。
第四十五条 评估小组应当为收养人和被收养人提供必要的专业知识支持和心理咨询服务。
第四十六条 评估小组在回访时,如果发现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或收养家庭出现重大变故,不具备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的,应当及时通知送养人和收养登记机关。
第八章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在评估中应当坚持中立、公平、公正原则。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对第三方收养评估机构加强业务指导、管理和监督。应当建立监督和考核约束机制,对第三方评估机构工作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检督查。
第四十八条 评估机构有违规收费或违反评估规程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泄露当事人隐私等行为,情节轻微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对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该机构限期整改,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上述情形的,取消该机构收养评估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融合期内,收养申请人应当按照《融合期间委托监护协议》,认真履行临时监护职责,为被收养人提供良好的生活、医疗、受教育等条件,确保其人身安全,防止走失或受到其他伤害。
第五十条 因收养申请人故意或过失造成被送养儿童受到重大伤害或死亡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收养申请人对收养登记机关、福利机构、评估人员、第三方评估机构在收养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收养登记机关、福利机构所属民政部门或其他有权部门举报或投诉。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鼓励收养人向儿童福利机构捐赠。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确需变更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书面同意。受赠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监督,并将捐赠财产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收养子女家庭评估和收养登记工作中,应当使用信息系统和全省统一制式文本。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内”、“以内”均包含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6年 月 日公布,30日后施行,有效期至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