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规定
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时间:2015-07-08 08:52

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普查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普查工作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的通知》(国发〔2014〕3号)等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普查资金,是指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安排的专项用于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含试点地区地名补查)的资金。
第三条 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所需资金由地方各级财政负担,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 各级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根据《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实施方案》,编制地名普查资金预算,积极争取财政支持,确保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工作顺利开展。
第五条 国务院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编制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中央补助地方资金预算,制定资金分配方案
第六条 省级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要结合地名普查工作实际,制定本地中央补助资金分配方案,按时限拨付各地。分配方案要抄送国务院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七条 普查资金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一)普查准备工作,包括地名普查政策、规范和标准制定,软件开发,宣传培训,普查设备购置,购买或加工处理普查工作用图及相关数据等;
(二)普查实施工作,包括资料收集,外业作业,地名标准化处理,普查质量控制,地名文化挖掘,普查指导及成果检查验收等;
(三)数据处理工作,包括地名普查数据库建设,普查成果数据处理,档案整理等;
(四)成果转化工作,包括地名普查成果转化,地名标志设置,标准地名图、录、典、志编辑出版等;
(五)地名补查工作,包括试点地区地名补查实施,成果数据处理与转化等。
第八条 普查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不得用于楼堂馆所建设、车辆购置等项目,不得用于缴纳罚款、违约金、滞纳金、归还贷款本息、捐赠、赞助、对外投资等方面。
第九条 普查资金使用单位要严格按照所承担任务或合同约定组织项目实施,按照开支范围使用资金,严格执行财政纪律及政府采购等相关制度规定,自觉接受财政、审计及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十条 各级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做好列支项目论证审核,科学合理安排预算支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一条 各级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要结合本地实际,加强监督检查,强化风险防控,确保专款专用、廉洁高效。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和纠正,对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国务院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年度地名普查工作绩效评估,评估结果作为下年度中央补助资金分配的重要因素。对上年预算执行较慢、存量资金规模较大的,适当压缩下年度中央补助资金分配数额。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地名普查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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