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规定
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监理办法
时间:2015-07-08 08:51

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监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地名普查行为,保证地名普查质量,健全地名普查管理制度,根据《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实施方案》、《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地名普查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理是指第三方机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普查标准、规范、方案和监理合同等,对地名普查质量、进度、安全、保密等进行监督的活动。

监理机构可由地名专家、相关技术人员组成,或委托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承担。其人员要具备所涉领域的专业知识与专业实践。

第三条 国务院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称“国务院地名普查办”)统一领导、组织开展全国地名普查监理工作。

地方各级地名普查办依据本办法组织开展本地地名普查监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地名普查办应将地名普查监理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年度地名普查综合评估范围,建立健全监理机制。各级地名普查办要将监理经费纳入年度预算。

第五条 普查监理应遵循独立、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地名普查监理水平。

第七条 地方各级地名普查办及被监理的普查地区或单位应为监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配合,并保证提供真实有效的普查资料。

第二章 监理范围和内容


第八条 地名普查监理范围涵盖全国(港、澳、台地区除外)地名普查(补查)地区。

第九条 监理内容:

(一)质量监理。依据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工作规程、数据建库与管理软件设计规范和相关技术标准,对地名普查外业采集、内业处理、数据汇交上报等作业过程质量进行监理。

(二)进度监理。依据普查工作部署和计划,对进度情况、合同执行情况等进行监理。

(三)安全监理。依据《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涉密数据保密管理办法》及有关保密规定,对数据保密、涉密载体管理、涉密设备运转、保密纪律执行等情况进行监理。

(四)验收监理。依据相关验收标准及有关规定,对普查成果形成过程的方法、流程、手段等进行监理。

(五)档案监理。依据国家及地名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对地名普查档案归档、资料、数据、安全、保管等进行监理。

(六)成果监理。依据工作规程、成果转化规划及有关规定,对普查成果质量、成果转化等进行监理。

(七)其他。

第十条 监理中发现问题,监理机构应及时形成监理报告,提出整改建议,跟踪检查落实,并将结果报委托方。

第十一条 国务院地名普查办每年对各地普查监理工作进行督查、督导,通报监理情况。地方各级地名普查办应真实、准确反馈监理有关情况。

第三章 监理方式和权限


第十二条各级地名普查办与受委托的监理机构要签订监理书面合同。合同要明确监理范围、监理内容、服务期限、监理费用及双方权责等条款。

第十三条 受委托的监理机构要根据被监理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监理计划。监理计划应结合当地普查特点、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环境等因素,确定监理工作方案、内容、程序、方法和措施,明确工作目标,报委托方审定后实施。

第十四条 监理机构应严格按照监理计划开展工作。监理前应将监理计划、组织形式、人员构成等信息书面通知被监理地区或单位。

第十五条 监理方式:

(一)监理机构应按照监理计划,结合被监理地区实际情况,对实施方案、工作规程、软件设计规范及成果转化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理。

(二)监理机构实施监理前应充分搜集各种现势性资料、文档,熟悉并掌握监理依据。

(三)监理机构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地名普查各个环节、关键点等进行实地查验。

(四)监理机构应结合普查内容,选派相关专业人员,对各类地名普查成果进行抽检、验证并形成监理报告。

(五)监理机构应建立监理会商制度,汇总分析各地监理情况,总结交流监理经验,解决相关问题。对复杂技术问题,监理机构可邀请有关专家研究讨论,根据专家意见和合同条款提出建议方案。

(六)监理机构对发现问题较多地方,应及时协调相关各方,厘清问题,会商解决方法和措施,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监理职责:

(一)监理机构要遵守国家有关安全保密规定,确保普查安全,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二)监理机构不得承担普查任务,不得与被监理地区或单位存在隶属关系和利益关系。

(三)监理机构要合理配备监理人员,明确监理人员权责和任务,规定任务时限。

(四)监理机构要检查普查实施单位投入普查人力、主要设备和使用及运行状况。

(五)监理机构要检查地名普查工作用图、数据是否满足普查需要及相关技术标准和要求。

(六)监理机构要参与并配合普查质量事故调查与处理,对发现的问题与安全事故,进行跟踪监督,督查问题解决与落实整改情况。

(七)监理机构要整理监理文件、资料、档案,编写监理记录,撰写监理报告。

(八)监理机构要及时向委托方报告监理工作情况。

第十七条 监理机构应建立地名普查监理档案管理制度。及时、准确、完整地收集、整理、编制监理档案。监理工作完成后,及时向委托方移交监理档案。

第十八条 监理机构在每次监理结束后10个工作日之内,向委托方提交监理报告。内容包括:

    (一)监理概况;

    (二)监理方案;

    (三)监理合同履行情况;

    (四)监理中发现的问题及其整改情况;

 (五)结论及建议等;

 (六)其他有关事项。

第四章 监督和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地名普查办定期或不定期对监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督查内容包括:经费使用、工作进展、质量管理、信息安全管理等。

第二十条 各级地名普查办应加强对监理机构、监理人员、监理行为及监理经费使用管理,发现违规情况,按有关规定处理或解除合同。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地名普查办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监理工作。如有类似情况出现,监理机构或监理人员可向上级地名普查办反映。

第二十二条 建立监理责任追究制度。对纵容普查数据粗制滥造、伪造成果等行为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监理机构未履行相关职责或存在故意刁难、营私舞弊的,人为造成质量事故以及存在隐瞒质量问题的,被监理的普查地区或单位应及时向委托方反映,情节严重的,扣减监理费用,停止其监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监理人员未履行相关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地名普查办视情节轻重对涉及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取消其监理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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