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7000000450218XQ/1984-00001 发布日期: 2014-07-10
发文字号: 〔84〕鲁民字第104 号 成文日期: 1984-07-10
统一编号: ​SDPR-2019-0110011 有效性: 有效
标题: 关于转发民政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民〔1984〕民20 号文件的通知

关于转发民政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民〔1984〕民20 号文件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4-07-10 11:42 来源:民政厅办公室
字号:

SDPR-2019-0110011

〔84〕鲁民字第104 号

各地、市、县民政局、侨务办公室:

现将民政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华侨去世后回国安葬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具体情况,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研究执行。

1.爱国华侨要求去世后回国安葬,是他们心向祖国,“落叶归根”的真诚愿望,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积极予以支持,并作出妥善安排。

2.华侨要求去世后回原籍安放骨灰的,要给以方便;回故里安葬的,可帮助其选择适当地点,征购适量土地,进行安葬。

三、华侨数量比较多的县、市,民政、侨务部门可据情提出意见,报行署、市政府同意后,建立“华侨公墓”。

民政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华侨去世后回国安葬问题的通知

民〔1984〕民20 号  1984 年5 月28 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侨务办公室:

为了满足广大爱国侨胞“落叶归根”的愿望,加强祖国和海外华侨的联系,争取华侨第二代、第三代进一步心向祖国,根据国家殡葬改革政策,特对华侨去世后回国安葬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凡是华侨比较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实际需要,在不占或少占耕地的原则下,在侨乡,或选择交通方便、接近侨乡的适当地点,由民政部门和侨务部门共同筹建若干“华侨公墓”,做为安葬华侨骨灰的场所。所需投资由侨务部门和民政部门共同筹集,列入地方基建计划,从经营收人中逐年收回。

二、“华侨公墓”由民政部门和侨务部门共同管理,要做到热情服务,提供方便,尽量满足华侨亲属的合理要求,收费价格要合理,不得搞商业性营利活动,不得任意加价。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与港澳商人和外商在内地合作经营墓地。

三、华侨要求去世后回国安葬的,应由其亲属向原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侨务部门提出申请。根据华侨本人遗愿或亲属的要求,侨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确定安葬的公墓和有关安葬事宜。在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准许在故里安葬。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和侨务部门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华侨回国安葬事宜作出具体规定。

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要求回内地安葬以及外籍华人要求回祖国安葬的可参照以上精神办理。

(新的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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